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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局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管理暂行办法

2019-03-03 21:26:19企业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行为,切实维护职工个人合法权益,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行为,切实维护职工个人合法权益,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个人是指任职、受雇于XTJX系统内单位,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及其他综合所得的个人,包括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XTJX及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二章 管理指引

第五条 对于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个人可以选择在单位发放工资薪金时按月扣除,也可以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的个人,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第六条 个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将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提交给单位或者税务机关。提交给单位的,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送税务机关。

第七条 个人应填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以下简称《扣除信息表》)。需要在预扣预缴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将可享受项目信息填写至相应栏次;不在预扣预缴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需向单位报送空白《扣除信息表》,并签字确认。

第八条 个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个人同时从单位内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单位办理上述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只能选择从 ……此处隐藏13701个字…… 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保密。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除纳税人另有要求外,扣缴义务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纳税人提供已办理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及金额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定期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开展抽查。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核查时,纳税人无法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不能支持相关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其他佐证;不能提供其他佐证材料,或者佐证材料仍不足以支持的,不得享受相关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可以提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核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形严重的,应当纳入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涉及违反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一)报送虚假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二)重复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三)超范围或标准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四)拒不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五)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在任职、受雇单位报送虚假扣除信息的,税务机关责令改正的同时,通知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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