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防止被盗、丢失和爆炸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作业场所安全,依据《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行业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公布《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爆管等起爆器材,以及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含集团公司区域指挥部或区域经营部)对民爆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本规定适用于各子(分)公司、一次性指挥部(含总承包项目部)、项目部的(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民爆物品采购、运输、储存、领用、爆破作业、回收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境外项目等使用爆炸物品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委托协作单位购买、运输民爆物品和实施爆破作业的应统一纳入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民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必须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条 民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从严管理,依法监督,方便生产,保障安全”和&ldqu ……此处隐藏7750个字…… ,严禁擅作其它处理。
第四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推行信息化管理,将使用民爆物品的项目名称、单位工程,项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负责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持证人员及其培训等主要人员信息,民爆物品购买、运输、储存、爆破作业采用形式(委托协作单位的,需录入其资质等级和有资格要求的岗位人员信息),日常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情况等,纳入项目管理信息系统。
第八章 民爆物品的考核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 集团公司对使用单位民爆物品管理情况,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应用到安全生产工作考核评价之中。
第四十二条 使用单位要建立考核奖惩机制,对管理规范、履职到位的项目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各子(分)公司及一次性指挥部、总承包项目部安全监督部门应于每年的1月30日、7月5日前,将本单位或项目《民爆物品库统计表》(附件1)报集团公司安全监督部。
第四十三条 对发生爆炸物品责任问题的单位和个人,集团公司将依照责任的性质,对尚不够迫究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将视情节给予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经济处罚和党纪、政纪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集团公司安全监督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各使用单位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地方公安机关对民爆物品有特殊管理规定的,尚应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民爆物品库统计表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