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入股分红方案_我国农村土地归属几种立法方案的思考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和财富之母,土地制度是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社会基本经济制度的核心和基础,关系民生和社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以后的相关立法奠定良好的基础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就是我国农村土地归属制度的立法现状。那么如何按照法律科学性的要求,对现有的农村土地归属制度进行法律上的梳理和构造,既能保证该制度的一贯性,避免因激进改革可能导致的不为广大农民所接受或是有违所有制形态等风险的出现,减小改革的阻力,降低改革的成本,又能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以后的相关立法奠定良好的基础,充分发挥农村土地效用呢?下面,笔者就将顺着这样一条思路,认真地思考我国农村土地的归属制度,提出自己对农村土地归属方面的一些看法,以期对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立法有所裨益。
对农村土地归属立法的几种方案的反思。
上面提到的宪法对我国农村土地归属制度的规定是属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范畴。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就农村土地的归属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就宪法规定的“集体所有”具体化为“村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10条补充规定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值得注意的是,这两部法律都规定了“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农村中的集体经济组织到底指什么?依笔者之见,农村中的集 ……此处隐藏3712个字…… 随之消灭,权利不能脱离身份而单独发生继承或是转让。根据总有制度,共同体的财产属于共同体所有,不属于共同体成员个人所有,也不属于共同体成员共有。因为根据共有的基本法理,当成员脱离共同体时,有权请求共同体分给自己一定份额的财产或是取得该份财产的对价,这显然与总有的特征不符。有的学者对总有的特征加以改造,提出新的总有的概念,“总同共有是指村、村民小组、乡等社区范围内的居民全体为实现其共同利益对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为支配的权利。”根据该学者的解释,总同共有的主体仍是自然人,自然人要以特殊形式――群体形式享有所有权,即一定社区(村民小组、村、乡镇)范围内的自然人所组成的群体享有所有权,但该群体不享有法律上的人格,这种新型的总同共有说到底就是“群体所有”。
新型总有说(“群体所有说”)不同于传统的总有制度,因为根据传统的总有制度,财产属于共同体所有,共同体虽然不具有法律人格,但该共同体不同于共同体的成员,其本身具有相对独立性,共同体的成员对共同体的财产是不享有所有权的。新型总有说强调财产的主体是自然人,自然人要以群体的形式享有所有权,那么新型总有到底是自然人所有权,还是群体(团体)所有权呢?新型总有说根本回答不了这个问题。如果新型总有是团体所有,那么该种所有权的主体应该是一定区域范围内的人所组成的团体,而不应该是组成团体的成员。如果新型总有的主体是自然人,则应该成立自然人所有权,自然人以群体的形式行使所有权,应该看作是对个人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新型总有说到底应该是个人所有权。实际上,新型总有与共同共有极其类似。但共同共有并不能反映我国农村土地归属的立法现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