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款去向规定【浅析赃款去向对贪污罪成立的影响】
2020-01-01 00:00:00私享空间
[摘要]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办案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辩解已将贪污赃款用于“公务开销”,如用于业务工作中请客、送
[摘要]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办案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辩解已将贪污赃款用于“公务开销”,如用于业务工作中请客、送礼、娱乐消费等,往往因为行为人将赃款用于“公”,并不具有为已私利而贪污的主观故意,而被认定为无罪。很显然,这种以后来的行为去判断行为人行为主观心态的方法,不仅是片面的,而且也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刑法精神。本文通过分析赃款去向对贪污罪犯罪成立的影响,以便正确认识贪污犯罪中赃款用途对案件的影响,这样对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司法公正都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贪污罪;赃款去向;非法占有;犯罪构成 一、正确理解贪污罪的非法占有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从我国刑法对贪污罪的立法精神可明确看出,贪污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对公共财物的非法占有,而非非法占为己有。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以“非法占为己有”替代了“非法占有”。非法占有与非法占为己有是有区别的,非法占为己有,是行为人将赃款赃物非法地实现个人的实际控制、支配和处分,而非法占有则是使赃物脱离物主的控制而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当行为人以贪污手段非法取得公共财物,就已经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法律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其事后确实将这些财物用于公务,也难以否认其事先的非法占有故意。而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全国法院 ……此处隐藏4009个字…… 上相对于那些将赃款用于个人生活,甚至挥霍浪费,违法活动来说显然较轻,在具体量刑时可以考虑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也是符合《刑法》第61条所规定的“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精神的。 四、理清赃款去向对贪污罪的影响有利于打击犯罪、提高办案效率 由于贪污罪的行为人对公共财物的控制、转移、支配的行为通常在秘密状态下完成,事前事后并不张扬,很少留下人证、物证等证据,因此,对赃款的实际去向,在查证上办案机关处于被动局面。如果行为人以随意性的辩解应对,今天说用于A项公务支出,经查无此事;明天说记错了,其实是B项支出,经查又无此事;后天说我记混了,其实是C项公务支出等等,周而复始、无穷无尽。由于行为人的个人诚信在我国并不构成法庭上审查证据真实性的法律标准,行为人随意的辩解不会产生对其不利的裁判,那么放任其口供的随意性必将严重损害司法效率。而我们理清了赃款去向是否影响贪污罪成立之后,更有利于及时固定证据,追究贪污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使其受到法律公正的审判。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赃款的去向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司法实践上,这样的认定不仅有利于提高贪污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也能更好地防止公共财产的流失,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