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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城市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2020-01-01 00:00:00私享空间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以项目定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以及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土地、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保证房地产开发健康、有序地发展。

市、县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公布并执行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审批程序和时限;逾期未批复的视为批准。

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法定验资机构在资质审批、综合 ……此处隐藏6426个字…… echa.com/"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项目招投标弄虚作假的;

(二)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开发企业予以批准或者对不合格开发项目出具验收合格结论的;

(三)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受理审批事项或到现场检查时,故意刁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四)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勒卡的;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

(六)出具验收结论与工程质量不符的。

第四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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