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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担保(保证)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研究】担保效力

2020-01-01 00:00:00私享空间
                                                        人事担保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研究一、问题提出雇主(单位或个人)在聘用员工时要求第三人为员工提供担保,保证在员工出现偷盗、挪用、侵占雇主财产等有违诚信行为时承担连带责任,此种“人事担保”是否有效?担保人应

人事担保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一、问题提出

雇主(单位或个人)在聘用员工时要求第三人为员工提供担保,保证在员工出现偷盗、挪用、侵占雇主财产等有违诚信行为时承担连带责任,此种“人事担保”是否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二、司法案例

案例1:

【案情】

2008年12月22日,来北京打工的黑龙江人李某某与从事图书销售的罗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罗某某提供图书,由李某某负责销售,根据李某某的工作情况给其发放工资和提成。因为李某某是外地来京务工者,为避免其卷钱一走了之,罗某某要求他找一名有北京市户口、正当职业的人为其担保,李某某遂找来北京打工时认识的张某某为其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我自愿为李某某担保,如他在为罗某某工作期间,有不忠于他的行为,并造成一切损 ……此处隐藏5707个字…… ,担保法对保证未来债权的有效性认可仅限于最高额保证一种,而为将来侵权之债担保的人事担保未予认可,因此其不符合担保法设定担保的方式,应属无效担保。

其次,我国《劳动合同法》亦明确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2008年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

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该法已经清楚地表明了立法机关对人事保证制度的否定态度。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人事担保”,但从行文及立法目的考量,此“担保”一词包括任何形式的担保,亦涵盖人事担保。综上可见,人事担保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是不予承认的。

4、是否可以追究担保人其他责任

案例2中法院认定人事担保无效,但认为“合同虽属无效,从另一角度讲,如果被告不提供担保,原告对其介绍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重要岗位的职员招录时,会更加谨慎,以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因而被告对造成无效后果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实际上,人事担保合同无效是因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并无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任何一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行为。法院认为担保人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实际上是混淆了被担保人的行为和担保人的行为,担保人在出具担保合同时并不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担保人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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